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31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昭綺於民國111年5月4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民族路自西向東的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設有二段式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二段方式進左轉彎,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途經嘉義市民族路、成仁街的交岔路口,竟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未遵守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反逕行駛入路口左轉,適有告訴人 梁以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東向西之方向穿越同一交岔路口,兩人均閃避不及致2車相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擦傷、左側胸壁挫傷、右手第3、4掌骨骨折、右手第3指遠端指骨脫臼、右手前臂挫擦傷、左手及左肘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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