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怡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緩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台、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怡姍涉犯賭博案件,經聲請人以110年度偵字第113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筆記型電腦1台、贓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以110年度偵字第1132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書立悔過書、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3月11日確定,被告已完成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履行條件,緩起訴處分期間於112年3月10日期滿等情,經本院查閱被告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現金1,000元,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