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8年12月27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福黃昏市場附近某處所交付 黃貴櫻 所有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前於98年11月15日1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失竊),可能屬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仍予以收受並供己使用,嗣於98年12月27日凌晨3時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復興路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阿寶」所交付之鑰匙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2張。
三、扣案鑰匙1支,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係「阿寶」所交付,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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