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5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3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見 鍾雅雯 所有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對面,先以不詳工具破壞該車左前方車門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隨後進入車內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00餘元、黑色墨鏡1付、CD盒1個及帽子1頂,得手後即行逃逸。嗣經警採集乙○○遺留於車內之煙蒂1枝送鑑驗後,結果與被告乙○○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17日刑醫字第0980100164號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相片4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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