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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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403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0日向原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協商
,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協議還款
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7,936元,並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
3.88計算利息,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惟被告於
96年4月10日即未繳納上期應付款項,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
立即到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
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
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除提出未付理由之異議狀外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因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