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389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萬五千四百六十七元,及其中新台六萬
一千五百七十六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元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六萬五千四百
六十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讓訴外人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
又於92年1月3日,由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為安信信用卡
公司,及於95年11月13日變更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並於95年8月4日受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稱讓與人)之
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二、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間,與讓與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國際信
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
選擇以循環信用之方式,於每月繳納最低繳款金額以清償債
務,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遲延利息;查,被告計至96
年12月18日止,其消費本金及到期利息合共新台幣(以下同
)65,467元,而未依約於同日前清償,其己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受讓讓與人對被告之上述債權,自
得請求被告清償,爰依受讓消費借貸債權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契約條款、
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帳務彙整資料查詢、經濟部核准函、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