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交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順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30號),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育彰書記官陳靜宜通譯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游順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事實:游順清於民國101年1月12日夜間在宜蘭市某餐廳與人飲用酒類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夜間10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中,於同日夜間10時50分許騎○○○鎮○○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擦撞路旁停放之四部機車,於送醫急救後,經醫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6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毫克,始經警發覺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書記官陳靜宜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