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4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成輔佐人陳余良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5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99年度審易字第175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成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內容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情節、手段尚非重大,且該失竊之財物亦已由被害人 李美芳 領回,及被告領有中度智障手冊(惟為本案犯行時尚未達到欠缺或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被告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