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3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品煌原名劉成賢.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299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湖簡字第593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易字第17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品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補充如下:被告劉品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9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劉品煌所為,係犯同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又被告明知 黃嘉玲 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其發生性關係,破壞告訴人 江秋原 與其配偶間婚姻生活之誠實互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實屬可議,惟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共同被告黃嘉玲所涉妨害家庭部分,業經告訴人江秋原撤回告訴,由本院另案審結,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