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4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展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
7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59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展睿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共六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禁止對 陳佳芸 為騷擾、跟蹤及非必要之接觸、通話、通信或類似之聯絡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9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離婚後,僅因雙方財務上之糾紛,不思以正當合法手段謀求解決之方法,竟以傳送簡訊及惡言相向之方式恐嚇被害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遵守禁止再對被害人陳佳芸有為騷擾、跟蹤及非必要之接觸、通話、通信或類似之聯絡行為。末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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