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13號),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育彰書記官陳靜宜通譯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偉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事實:陳偉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45號、98年度訴字第420號、99年度訴字第66號等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11月,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2月3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17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嗣於101年6月17日晚上11時5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公克,另扣案粉末1包經檢驗不含毒品海洛因成分)、注射針筒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靜宜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