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4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炎明
陳惠君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2
1號、第42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97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炎明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惠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陳炎明、陳惠君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9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等僅因細故即為本件犯行,被告等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能依約給付,暨其等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等求刑均為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炎明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