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4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仕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仕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所載「嗣警方於同日下午4時30
分,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前實施臨檢盤查,徵得詹仕源同意搜索後,在其身上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1支,」,應予更正為「嗣警方於同日下午4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前實施臨檢盤查,詹仕源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
1支予警員扣案,並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所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E84152、檢體編號:B0000000號)」,應予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E84152、檢體編號:B0000000號)」。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詹仕源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係於民國102年5月8日下午4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前,為警臨檢盤查,被告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並自行取出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交予警員扣案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職此可知,警員斯時在上址地點盤查被告之際,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自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被告係於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實非可取;惟參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從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292號被告詹仕源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仕源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8月5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06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未完成緩起訴處分所附帶戒癮治療處遇,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簡字第20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此部分未構成累犯)。詎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8日上午7時許,在其址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日下午4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前實施臨檢盤查,徵得詹仕源同意搜索後,在其身上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1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 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仕源之供述│全部之犯罪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被告採集尿液編號為B10205│││分局偵辦刑案採驗尿液│14號之事實。│││委驗單及毒品案件尿液││││檢驗編號及姓名對照表││├───┼──────────┼────────────┤│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被告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分局委請臺灣尖端先進│,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呈陽性反應,被告於採集驗│││鑑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尿前回溯96小時有施用第二│││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AE84152、檢體編號:│。│││B0000000號)││├───┼──────────┼────────────┤│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表│訴處分,因未完成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程序而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佐證上揭犯罪事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詹仕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06月20日
檢察官徐世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06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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