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嘉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嘉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己便,恣意竊取他人之安全帽,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錯誤,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350元,並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在卷可憑,及其犯罪手段平和,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