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2號
原告即
反請求被告A01
A02
A03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
劉亭妤 律師
複代理人 王譽霖 律師
被告即
反請求原告A04
A05
A06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 王碧娥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三、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1、A02、A03(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原告等3人)起訴聲明為:「准兩造就被繼承人王碧娥(下逕稱其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分割方法如家事聲請遺產分割狀之附表一所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4、A05、A06(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等3人)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提起反請求聲明為:「①A01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與王碧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家事答辯暨反請求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A01應給付84萬元與王碧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114年7月10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與王碧娥之全體繼承人為止,應按月給付2萬元與王碧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③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④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4頁),該反請求與本訴基礎事實同一,且於本案當事人間確有統一處理紛爭的必要,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意旨,被告等3人所為之反請求,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及反請求答辯:
(一)王碧娥於111年1月9日死亡,A01為其配偶,A02、A03及被繼承人 張世宏 (113年3月4日亡,下逕稱其名)分別為王碧娥之子女,又A04為張世宏之配偶,A05、A06分別為張世宏之子女,是A04、A05、A06均為王碧娥之再轉繼承人,又王碧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合先敘明。
(二)張世宏於生前與A02、A03及A01曾共同討論王碧娥所遺存款及系爭房地應如何分配使用並獲得共識後,由張世宏於王碧娥死亡前之110年12月23日,搭載A01前往各家銀行,由A01自王碧娥名下之華南商銀帳戶提領80萬5,000元、自元大商銀帳戶提領127萬元、郵局帳戶提領110萬元,共計提領317萬5,000元(計算式:80萬5,000元+127萬元+110萬元=317萬5,000元)。其中67萬5,000元用於王碧娥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剩餘之250萬元(計算式:317萬5,000元-67萬5,000元=250萬元,下稱系爭250萬元)則存入A01名下帳戶,另系爭房地則由A01繼續居住使用,讓A01得以安養天年。是系爭250萬元不應列入遺產分配。
(三)又如認A01居住於系爭房地是無法律上原因,且致他人受有損害,然A01使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債權並非繼承人繼承開始時已經存在之財產權,亦非王碧娥遺產所生之孳息,是其性質上非屬王碧娥遺產。
(四)至被告等3人雖主張王碧娥生前留有遺囑等語。然被告等3人提出之張世宏與第三人之對話紀錄及A05與A01對話錄音檔,無法證明王碧娥生前確留有遺囑。又被告等3人就王碧娥生前有親自書寫遺囑且該遺囑具備法定方式一節,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屬實,自無從認定王碧娥生前留有遺囑。
(五)並聲明:本訴部分:1、請准兩造就王碧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割,分割方法如家事聲請遺產分割狀之附表一所示。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3人負擔。反請求部分:1、反請求駁回。2、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即被告等3人負擔。
二、被告答辯及反請求主張:
(一)依照張世宏生前與訴外人 張繐礠 (下逕稱其名)對話紀錄及A05與A01於114年1月24日之對話錄音內容顯示,王碧娥於死亡時留有遺囑且原告等3人均知悉此事,該遺囑並由其等持有,然其等均隱匿拒不提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屬喪失繼承權事由,是原告等3人當無由繼承王碧娥之遺產。
(二)A01於王碧娥重病住院期間,擅自提領王碧娥銀行帳戶內款項,除已用於王碧娥醫療及喪葬費用部分外,系爭250萬元應仍屬王碧娥遺產,然A01擅自將系爭250萬元存入自己名下帳戶,核屬不當得利,應返還與王碧娥全體繼承人。
(三)系爭房地於王碧娥死亡時即111年1月9日屬王碧娥遺產之一部,由王碧娥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系爭房地於斯時起即由A01獨自佔有使用迄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是此部分核屬A01所獲之不當得利。依照新北市永和區三房公寓租金行情每月不低於2萬元,以每月2萬元計算,A01自111年1月9日起至114年7月9日止,合計3年6個月即42個月,其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為84萬元(計算式:2萬元×42個月=84萬元),應返還與王碧娥之全體繼承人所有。又原告等3人起訴時未將上開不當得利部分列入王碧娥遺產範圍內一同分割,即屬未以王碧娥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揆諸實務見解,應認原告等3人所提之分割遺產之訴為無理由。
(四)並聲明:本訴部分: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等3人負擔。反請求部分:1、A01應給付250萬元與王碧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家事答辯暨反請求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A01應給付84萬元與王碧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114年7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與王碧娥之全體繼承人為止,應按月給付2萬元與王碧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3、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即原告等3人負擔。4、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
(一)王碧娥於111年1月9日死亡,A01為王碧娥之配偶,A02、A03、張世宏為王碧娥之子女,張世宏於113年3月4日死亡,A04為張世宏之配偶,A05、A06為張世宏之子女,是原告等3人為王碧娥之繼承人,A04、A05、A06則為王碧娥之再轉繼承人。
(二)張世宏於110年12月23日搭載A01前往各家銀行,由A01自王碧娥名下之華南商銀帳戶提領80萬5,000元、自元大商銀帳戶提領127萬元、自郵局帳戶提領110萬元,其中67萬5,000元用於王碧娥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剩餘之系爭250萬元存入A01帳戶。張世宏搭載A01前往提領上開款項時,知悉A01是要提領王碧娥上開名下帳戶內款項。
(三)王碧娥死亡時所遺遺產包含如附表一所示財產。
四、本案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爭點:
1、王碧娥生前有無書立有效遺囑?如有,遺囑由何人持有?
2、A01於王碧娥生前提領王碧娥名下共計317萬5,000元是否是經王碧娥之繼承人即A02、A03、張世宏同意?且該3人同意系爭250萬元由A01所有?
3、A01於王碧娥死亡後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地,是否經A02、A03、張世宏同意?A01於王碧娥死後迄至114年7月9日居住於系爭房地,有無構成不當得利?
4、王碧娥所遺遺產範圍是否包含系爭250萬元及不當得利債權84萬元?
5、承上,王碧娥所遺遺產應如何分割為當?
6、反請求原告請求A01返還系爭250萬元及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4萬元與王碧娥全體繼承人,暨自114年7月10日按月給付2萬元與王碧娥之全體繼承人至系爭房地返還全體繼承人為止,有無理由?
(二)就上開爭點之認定如下:
1、無證據證明王碧娥生前有書立有效之自書遺囑:
(1)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293號判決議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等3人主張王碧娥生前有書立遺囑,且該遺囑遭原告等3人隱匿,是原告等3人應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應喪失繼承權等語,可知被告等3人之主張屬有利於其等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等3人就王碧娥生前有書立有效之自書遺囑一事,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被告等3人雖提出張世宏生前與張繐礠之對話紀錄證明王碧娥生前有自書遺囑等情。然觀之該等對話紀錄顯示:張世宏稱:「遺囑用了,也不一定贏,我媽也有用手寫的,不過他們現在絕口不提,基本上跟我錄影的是大同小異。」張繐礠稱:「大伯說手寫的是十幾年前的」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83頁),從該等對話紀錄只能知悉張繐礠是聽聞他人稱王碧娥有手寫遺囑,而非其本人親自見聞該遺囑存在,遑論其是聽聞他人稱遺囑書立是在十幾年前發生的事,則張繐礠所稱之「遺囑」其實際上記載的內容及格式,是否確有分配遺產之真意,又是否符合法定自書遺囑的要求,均不得而知,自無從以張繐礠上開供述認定王碧娥生前有自書遺囑。
(3)再稽之A05與A01於114年1月24日對話紀錄譯文雖顯示略以:A05與A01對話過程中,反覆詢問王碧娥於出國前是否有手寫遺書,A01答稱略以:那只是便條,因為當時要出國,因為擔心飛機失事的事情發生,所以有寫幾個字,只有寫房子要給A06等語,有該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8頁),可知A01並未否認王碧娥於某次出國前曾於紙條上書寫倘發生事故,欲將房子留與A06等文字,然細觀該次對話紀錄內容後續A01亦曾提及略以:那個遺書代書說寫那兩個字哪有什麼?那哪叫遺書,你阿嬤也沒有蓋印章沒什麼的等語,有錄音譯文可查(見本院卷第189頁),則該等紙條上是否完整記明年、月、日,並由王碧娥親自簽名或用印,自屬有疑。
(4)雖A01於本院職權行當事人訊問中答稱略以:我不知道王碧娥有在紙條上寫要把房子給A06的事等語,與其於114年1月24日與A05對話時所述矛盾,可推認A01對於王碧娥有無在紙條上手寫將房子給A06之事實有閃爍其詞、避重就輕的問題,然難以此逕認王碧娥於斯時確實已自書具有效力之自書遺囑,況經本院另對A02、A03行當事人訊問結果,其等亦於本院訊問中表示未曾看過王碧娥書寫的紙條等語(見本院卷第306至308頁),自無法認定王碧娥確實留有具備要式行為之自書遺囑。
(5)基上,被告等3人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王碧娥生前確實留有具有效力之自書遺囑,則其等主張原告等3人隱匿王碧娥自書遺囑,應喪失繼承權等節,當屬無據,無從憑採。
2、A02、A03、張世宏均曾同意由A01提領王碧娥名下帳戶內款項共計317萬5,000元,且由A01保有系爭250萬元:
(1)協議分割為共同繼承人間之契約,應由繼承人全體參加為必要,共同繼承人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後,除非各繼承人皆同意重行分割外,不許任何人再行主張(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如繼承人已明示同意僅就部分遺產為分割,且就部分遺產先行分割達成協議,為便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以迅速消滅彼此間公同共有之財產關係,則繼承人針對部分遺產達成分割協議,應無不許之理。
(2)本件依照原告提出A02、A03、張世宏家族群組對話紀錄顯示略以:A04於110年12月23日在群組中說明提領王碧娥帳戶內款項以及將系爭250萬元存入A01帳戶之相關明細,後續張世宏陸續向家族群組表示:「已知爸媽各有美金保單及台幣保單…建議到時媽的部分轉入爸的戶頭,爸的部分繼續獲利,股票部分今天領的看能不能湊400先叫爸定存,也請你們幫爸回想還有沒有其他帳戶。如果大家同意我們就照做?」、111年2月15日張世宏稱:「從頭到尾我都跟爸說現金跟房子全部都過到他名下,是爸每次打電話說詞都不一樣、一直在變」等語,有上開家族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至225、283頁),對照王碧娥是於111年1月9日死亡,可見原告等3人與 王世宏 在王碧娥死亡前,確曾共同討論王碧娥死後所遺存款應如何分配。
(3)再參以張世宏於110年12月23日搭載A01前往各家銀行,由A01自王碧娥名下之華南商銀帳戶提領80萬5,000元、自元大商銀帳戶提領127萬元、自郵局帳戶提領110萬元,其中67萬5,000元用於王碧娥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剩餘之系爭250萬元存入A01帳戶,另張世宏搭載A01前往提領上開款項時,知悉A01是要提領王碧娥上開名下帳戶內款項等事實,兩造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而於長輩因病住院、可預期將不久於人世之際,配偶及子女先行討論所遺財產應如何用於後續醫療、喪葬費用,甚或如何分配,並非悖於常情,則從原告等3人、張世宏於家族群組中之對話內容、張世宏陪同A01前往各家銀行領取王碧娥名下帳戶之款項後,A01再將系爭250萬元存入其名下帳戶,及至原告等3人提起本案訴訟前即長達近3年期間,均無人反對將系爭250萬元存入A01名下帳戶等客觀事實,已足推認原告等3人及張世宏曾就王碧娥所遺之317萬5,000元協議使用及分配方法,即將該等款項用於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另所餘之系爭250萬元分配與A01。
(4)依上開說明,系爭250萬元既是由王碧娥之繼承人即原告等3人、張世宏共同協議由A01取得,當屬王碧娥之繼承人共同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則A01取得系爭250萬元,是基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而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被告等3人主張系爭250萬元目前仍屬王碧娥遺產之一部而需另行分割一節,當屬無由,無從憑採。
(5)被告等3人雖主張:原告等3人及張世宏於王碧娥死亡前提領該等款項,其等無權提領該等款項等語。然原告等3人及張世宏於王碧娥即將離世之際,已就王碧娥所遺之317萬5,000元協議使用及分配方法等節,業如前述,該契約自屬有效,則A01是基於該契約合法保有系爭250萬元,此與其是否有權提領王碧娥之財產無涉。是被告等3人上開主張,自有誤會,無從憑採。
3、A01於王碧娥死亡後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地是經A02、A03、張世宏同意,無從認定構成不當得利:
(1)稽之張世宏於111年2月15日曾於家族群組提及系爭房地可由A01繼承等語,已如前述,復對照A03於家族群組亦曾表示略以:「我只是希望讓爸安心快樂的過日子,不要再操心有的沒的,就像當初媽剛在住加護病房時大家說的,錢和房子都先給爸…」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7頁),足悉於王碧娥過世後,原告等3人及張世宏尚在討論系爭房地的分配方式,且張世宏及A03於斯時均曾表示系爭房地可分配與A01,則A01於王碧娥過世後,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地是否未經王碧娥之繼承人即張世宏、A03、A02同意,當屬有疑。
(2)況王碧娥於111年1月9日過世後至張世宏於113年3月4日過世前,張世宏均未反對A01居住於系爭房地,益徵A01居住於系爭房地時,確已得到王碧娥過世時之繼承人即張世宏、A03、A02同意。雖張世宏於113年3月4日過世,然其同意由A01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地之契約仍拘束張世宏之繼承人,是除非被告等3人後續有對A01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否則難認A01於張世宏過世後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地屬無權占有。是被告等3人主張張世宏於王碧娥去世後迄今居住於系爭房地構成不當得利,該部分屬王碧娥遺產之一部等節,亦屬無據,難以採認。
4、王碧娥所遺遺產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等3人為王碧娥之繼承人,而王碧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等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等3人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2)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3)原告等3人雖主張系爭房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或變價分割,然兩造均無共用系爭房地之意願,又倘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就系爭房地為原物分割,將有損系爭房地使用之完整性。是本院審酌上情後,認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房地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且如日後共有人中之一人欲保留系爭房地,當可於系爭房地拍賣時,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是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變價後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較為適當。
(4)如附表一編號3至17所示存款部分,為王碧娥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應將該等存款之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取得各該存款。
(5)如附表一編號18至25所示股票部分,性質可變價且股數不多,認原告等3人主張變價分割,應為適當,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於兩造。
(6)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保險金部分,性質可分,應以原物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經濟效用符合全體繼承人利益。
5、反請求原告請求A01返還系爭250萬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4萬元暨自114年7月10日按月給付2萬元與王碧娥之全體繼承人至系爭房地返還全體繼承人為止,均無理由:
A01保有系爭250萬元及居住於系爭房地均有法律上原因,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反請求原告主張A01就系爭250萬元、居住於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4萬元及自114年7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為止之每月2萬元均應返還與王碧娥之全體繼承人,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3人請求分割王碧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反請求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A01返還系爭250萬元、84萬元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114年7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與王碧娥之全體繼承人為止,按月給付2萬元與王碧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請求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是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股數
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
-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全部
-
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
964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
57元
5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
3,178元
6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
290元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
99元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
633元
9
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
760元
10
中華郵政帳戶
-
8萬193元
11
中華郵政帳戶
-
463元
12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
1,928元
13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
1,082元
14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
9元
15
凱基商業銀行帳戶
-
63元
16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
-
201元
17
安泰商業銀行帳戶
-
2,397元
18
投資
瑞昱
1,000股
55萬5,000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9
長谷
1,442股
0元
20
太陽光
7萬4,729股
0元
21
友訊
2萬3,000股
40萬5,950元
22
正文
1萬5,000股
45萬8,250元
23
正基
282股
3萬2,125元
24
南亞
1萬413股
90萬724元
25
太陽光
1萬413股
0元
26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60萬5,94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分配比例
1
原告A01
4分之1
2
原告A02
4分之1
3
原告A03
4分之1
4
被告A04
12分之1
5
被告A05
12分之1
6
被告A06
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