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24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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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4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被   告  曾喜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23日向原債權人萬通商業
銀行(下稱萬通商銀,萬通商銀嗣於92年12月1日依銀行法
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
人)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然應按期向原
告清償,倘未按期清償,除應償消費款項外,應加計自入帳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
調整為百分之15,係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
,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之故);嗣被告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3月1日
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6,616元(包含本金26,151元、利
息465元)未為清償。又被告於92年3月13日向萬通商銀申請
現金卡使用為小額信用貸款之工具,約定被告可持卡借款,
然應按期繳款,倘有逾期未繳,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本
息外,並應加計按年息百分之14.2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被
告持卡為小額信用借款,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1月19日
止尚積欠借款47,252元未為清償,為此依上開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貸款申
請書、約定條款、財政部函、還款交易明細及欠款明細等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及現金卡契
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11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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