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簡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一號上訴人 陳振作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 律師被上訴人 劉葉金妹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年事已高,乃原法院未就其有無行為能力、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否合法等事項依職權調查,又未認定系爭房屋係伊出資重建,屬伊所有,而為伊敗訴之判決,均顯然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惟原第二審以:依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所載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已表示自延長租約期間屆滿後不再出租,上訴人並承諾搬遷,則被上訴人以租約終止為由,請求無權占有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至上訴人所稱上揭切結書係遭強迫而簽、被上訴人係無行為能力人、系爭房屋係其所有各節,尚乏所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本院不受原第二審法院添具意見書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該條第四項規定甚明,不因當事人有無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異其結果,且法院就此責問事項亦無闡明義務,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法官吳麗惠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