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薛怡平 代理人 胡鳳嬌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八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稱條件公允,仍需斟酌聲請人之收入及必要生活支出,衡量聲請人是否盡其能力為清償,始能當之;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於民國103年1月8日所提更生方案清償共72期,每期(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總計72期分6年清償,清償總金額165萬6000元、清償成數45%,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所有債權人包括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均表示不同意,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㈡據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及102年12月19日、103年3月12日
庭詢時表示,債務人任職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高雄總會事業部,每月薪資本薪5萬元、年終獎金8萬4000元,平均每月7000元,因兼任台北分會區域主管,每月另有工作津貼2萬元,債務人總計平均每月可得收入7萬7000元【計算式:5萬元+(8萬4000元÷12)+2萬元=7萬7000元】,惟債務人表示此2萬元津貼有被取消可能,若提高還款金額可能之後無法履行云云,然據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103年2月21日財喜字第0000000號之函覆(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8號卷第249頁),債務人係擔任該會事業部副總經理,業務為督導台北區、新竹區及高雄區事業部營運規劃執行,並無輪調及預計調動年限,債務人於台北區之負責業務為經常性工作,非專案性,無截止限期。可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關於台北區之負責業務持續存在,該工作津貼2萬元未有取消之可能,足認工作津貼2萬元可列為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故債務人之每月平均可得收入應為7萬7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萬9335元後,債務人每月可償還金額應有3萬7000元上下,方能謂已盡其清償能力,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僅願每月清償2萬3000元,顯見其未盡力清償債務。
㈢縱債務人未兼任台北分會區域主管職務,每月本薪為5萬元
,年終獎金減少為6萬元,無領取2萬元津貼,每月平均可得收入為5萬5000元【計算式:5萬元+(6萬元÷12)=5萬5000元】,因不需負擔台北租屋支出1萬元,每月可得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2萬5665元【5萬5000元-(3萬9335元-1萬元)=2萬5665元】,相較債務人更生方案提出之每月還款2萬3000元之數額仍有差距。衡諸債務人每月平均可得之收入7萬7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生活必要支出3萬9335元後,每月至少3萬7000元可供清償,縱債務人未兼任台北分會區域主管,每月平均可得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每月仍有2萬5665元餘額供為清償,債務債務人負債總額達366萬6544元,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僅願每月清償2萬3000元,未見債務人盡力清償債務。債務人於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萬8246元,其更生方案每期清償2萬3000元,每1個月為1期,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僅165萬6000元,清償成數45%(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8號卷第200頁),未達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盡力清償規定之數額。綜上所述,尚難認債務人已盡其清償能力,更生方案清償條件對債權人亦非公允,是本院應不認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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