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家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上字第185號上訴人 姚海行
姚海宏 姚益聖 姚益豪 姚宗璇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姚健純 上1人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被上訴人 姚海奇 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 律師複代理人 黃喬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 黃蘭珍 於民國100年8月14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壹及叁所示遺產。黃蘭珍之夫 姚盈科 早於黃蘭珍死亡,上訴人姚健純、姚海行、姚海宏、被上訴人姚海奇及長子 姚海懷 均為黃蘭珍之子女,又姚海懷早於93年10月20日死亡,由其子女即上訴人姚益聖、姚益豪及姚宗璇代位繼承,則兩造均為黃蘭珍之繼承人,應繼分為上訴人姚海宏、姚海行、姚健純及被上訴人姚海奇各5分之1,其餘上訴人各15分之1。又原判決附表叁編號1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姚盈科興建四海新村時所取得,並因此產生訟爭,待訴訟確定後,兩造即約定由黃蘭珍取得所有權,黃蘭珍雖於95年3月間,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所有權仍為黃蘭珍所有,黃蘭珍既於100年8月14日死亡,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而終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原判決附表叁編號2即黃蘭珍於98年12月9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之配偶 劉玉燕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係因當時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於大陸深圳地區經營私立學校,因校務經營之需要,向黃蘭珍借用,亦應納入遺產而為分配。縱不能認定系爭土地或系爭100萬元為黃蘭珍之遺產,亦屬黃蘭珍生前因被上訴人營業之故而為贈與,於本件分割遺產中,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自被上訴人應繼分中扣除,並聲明:㈠被繼承人黃蘭珍所遺如原判決附表壹及系爭100萬元債權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表壹、附表叁編號2分割方法欄所示。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黃蘭珍所遺之財產僅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而系爭土地為黃蘭珍生前贈與被上訴人,並非借名登記,由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黃蘭珍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100萬元之借款債權,並非黃蘭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贈與被上訴人,自無須歸扣。黃蘭珍雖於98年12月9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之配偶劉玉燕100萬元,然匯款原因眾多,據此無法證明此筆匯款係基於借貸契約所生。況上訴人姚健純於101年1月6日及同年月18日代表兩造申報被繼承人黃蘭珍之遺產,上訴人姚健純始終未將系爭土地及系爭100萬元債權列入遺產範圍,且在黃蘭珍死亡後,上訴人姚海行、姚海宏、姚健純、姚益聖曾於100年11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內容從未提及系爭土地為黃蘭珍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亦未提及系爭100萬元為借款債權之事,上訴人所指,顯係臨訟虛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繼承人黃蘭珍所遺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之財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表壹之分割方法欄所示,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2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黃蘭珍所遺系爭100萬元之借款債權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㈢第1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姚健純、姚海行、姚海宏及訴外人姚海懷、被上訴人
均為被繼承人黃蘭珍之子女,黃蘭珍於100年8月14日死亡,其配偶姚盈科早逝,子姚海懷亦早於93年10月20日死亡,上訴人姚益聖、姚益豪及姚宗璇為姚海懷之繼承人,兩造均為黃蘭珍之繼承人。
㈡兩造均不再爭執黃蘭珍另有其他繼承人,兩造就黃蘭珍遺產
之應繼分為上訴人姚健純、姚海行、姚海宏及被上訴人各5分之1,上訴人姚益聖、姚益豪及姚宗璇各15分之1。
㈢兩造同意就黃蘭珍以下遺產(即原判決附表壹)依原判決所定之分割方式予以分配:
⒈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9分之106,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9分之106,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⒊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9分之106,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⒋兆豐銀行臺北分行保管箱內珠寶:項鍊4條、手鍊2條、戒
指2個、耳環1對,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⒌臺北六張犁郵局存款7萬2,337元,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⒍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存款3萬9,229元,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存款200萬元,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⒏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存款77萬4,369元,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㈣黃蘭珍於94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訴外人 李紹光
李中興 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復於95年3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㈤黃蘭珍於98年12月9日曾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姚海奇之配偶劉玉燕設於臺灣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100萬元之借款債權均為被繼承人黃蘭珍之遺產,縱非遺產,亦屬黃蘭珍生前對被上訴人所為特種贈與,應予歸扣,而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黃蘭珍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而應列為遺產?㈡黃蘭珍是否對劉玉燕有系爭100萬元之借款債權應列為遺產?㈢系爭土地及系爭100萬元是否被上訴人因營業而由黃蘭珍所為贈與?㈠系爭土地是否為黃蘭珍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而應列為遺
產?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被繼承人黃蘭珍基於借名契約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黃蘭珍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土地係於94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訴外人李
紹光、李中興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黃蘭珍,黃蘭珍復於95年3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㈣)。上訴人固主張姚盈科為興建四海新村,以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李紹光、李中興所有同段706地號土地互易,嗣因故未改建,故於70年間將同段706地號土地返還予李紹光、李中興,李紹光、李中興經訴訟亦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姚盈科,嗣經上訴人姚健純、姚海宏、姚海行及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間協議,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至被繼承人黃蘭珍名下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本院88年度上更㈥字第343號民事判決、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家訴字卷㈠第100至102、141、142至143、232至242頁),此節縱認屬實,充其量僅能證明黃蘭珍於94年12月21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緣由及經過,核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無涉。又稽之上訴人姚健純、姚海宏、姚海行及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間簽立之前開協議書第5條約定:「有關父親及恒誠公司以前遺留的一些土地,目前已勝訴完成,如果能順利取回,經大家協商,同意過戶給母親名下,過戶的稅費經與三弟(即姚海宏)協商,由三弟先代墊支付,將來如果處理資產所得,優先歸還代墊款,如果將來繼承,依法辦理,但母親有權,免除前4項義務未確實執行者,繼承的權利」等語(見原審家訴字卷㈠第102頁),即上訴人姚健純、姚海宏、姚海行與被上訴人僅係就系爭土地自訴外人李紹光、李中興取回後,登記歸其母黃蘭珍所有及相關費用之墊支等情達成協議,黃蘭珍於94年12月21日既因前開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其嗣於95年3月31日另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非不許,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猶為黃蘭珍之遺產,顯屬無據。
⒊上訴人固以證人 許麗娟 之證述,謂黃蘭珍生前曾告知證人
許麗娟謂系爭土地係因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惟證人許麗娟係上訴人姚海宏就讀大專時期同學之配偶,為被繼承人黃蘭珍之晚輩,與被繼承人黃蘭珍並無親戚關係,而證人許麗娟對於黃蘭珍取得系爭土地之緣由、兩造就系爭土地曾達成前開協議,均無所悉,則黃蘭珍豈有無端告知證人許麗娟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理?證人許麗娟前開證述,已難盡信。又質之證人許麗娟於原審證述:黃蘭珍曾3次帶同證人前去看系爭土地,並稱因為其他子女都不在臺灣,系爭土地這一大片的畸零地全部先放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家訴字卷㈡85至86頁);然證人許麗娟對於原審法官質之系爭土地位於何處,無法答覆,而系爭土地面積僅18平方公尺,面積不大,且被上訴人早在大陸深圳地區經營私立學校,自93年以前往來兩岸頻繁,泰半時間均停留於大陸地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2月30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被上訴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為證(見原審家調字卷第53至56頁),則證人許麗娟前開證述黃蘭珍曾指著一大片土地稱為系爭土地,並稱因其他子女均不在臺灣,故而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有悖,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之稅捐於黃蘭珍生前,係由黃蘭珍
繳納,土地所有權狀亦由黃蘭珍持有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質之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現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系爭土地歷來之地價稅繳款書,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自98至102年度地價稅繳款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19、121、123、125、127頁),則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土地於黃蘭珍生前由其持有權狀及繳納稅捐乙節,尚乏憑據。至上訴人另主張黃蘭珍轉讓系爭土地曾繳納贈與稅,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轉讓原因為買賣不符乙節。然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應課徵贈與,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黃蘭珍係以買賣為原因,於95年3月3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蘭珍並於95年3月29日繳納系爭土地贈與稅以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乙節,固有贈與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家訴字卷㈠第207至209頁),惟黃蘭珍與被上訴人為母子關係,黃蘭珍將系爭土地轉讓予被上訴人,不論係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依法均應課徵贈與稅,上訴人徒以系爭土地登記轉讓原因與納稅名義不符,即推論系爭土地係以借名契約而登記予被上訴人,顯然無據。
㈡黃蘭珍是否對被上訴人之配偶劉玉燕有系爭100萬元之借款
債權應列為遺產?⒈按所謂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⒉查被繼承人黃蘭珍於98年12月9日曾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
人之配偶劉玉燕設於臺灣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㈤),惟黃蘭珍與被上訴人之配偶劉玉燕為婆媳關係,黃蘭珍將系爭100萬元匯予劉玉燕之可能原因多端,上訴人主張係因借貸而交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借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前開主張,已據證人劉玉燕於原審否認,並證述系爭100萬元係因其子 姚灝 申請上加拿大多倫多大學,被繼承人黃蘭珍十分高興,系爭100萬元係贈與孫子求學使用等語(見原審家訴字卷㈠第115頁),而證人許麗娟於原審固證述:黃蘭珍曾向其表示,被上訴人向黃蘭珍借貸100萬元,供大陸學校週轉使用等語(見原審家訴字卷㈠第160頁反面),然證人許麗娟於原審亦證述:黃蘭珍曾告知被上訴人為學校經營之需,向黃蘭珍借款系爭100萬元周轉,惟黃蘭珍未告知曾匯款予劉玉燕,亦不清楚黃蘭珍匯款予劉玉燕之事等語(見原審家訴字卷㈠第160至161頁),足見證人許麗娟對於黃蘭珍匯款予被上訴人之配偶劉玉燕系爭100萬元乙事,毫無所悉,是難憑此逕認劉玉燕有向黃蘭珍借款系爭100萬元之事實。
㈢系爭土地及系爭100萬元是否被上訴人因營業而由被繼承人
黃蘭珍贈與?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100萬元應係被繼承人黃蘭珍因被上訴人營業之故而為贈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黃蘭珍係於100年8月14日死亡,而早於黃蘭珍生前之95年3月31日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迄今猶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且系爭土地為畸零地,目前仍係閒置未為利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顯難認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之營業有何干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營業而由黃蘭珍贈與系爭土地云云,已難憑信。至系爭100萬元係由黃蘭珍匯予被上訴人之配偶劉玉燕,並非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就黃蘭珍係為營業而贈與被上訴人系爭100萬元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100萬元係黃蘭珍對被上訴人所為之特種贈與云云,同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黃蘭珍固然遺有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之遺產,惟系爭土地並非被繼承人黃蘭珍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而黃蘭珍對被上訴人之配偶劉玉燕亦無系爭1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如原判決附表壹所示被繼承人黃蘭珍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判決附表壹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張靜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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