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清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8月23日凌晨2時25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2年8月23日凌晨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因形跡可疑遭員警盤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林清祥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102年間雖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距查獲採尿時已有一段期間云云。惟查,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犯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依據JonathanM.等人西元2003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
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等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
6日及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基此,本案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於102年8月23日凌晨2時25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曾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1月2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3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故本案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為適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刑事處罰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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