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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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捷敏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捷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蔡捷敏於民國102年5月10日凌晨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1樓騎樓前,所停放機車之座墊上,拾獲 劉文賢 所遺失價值約新台幣(下同)7,500元之三星廠牌,型號GT-S530i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電池1顆)、黑色皮套
1只,竟未將之送交警察招領,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並於拾獲後即將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使用。嗣經劉文賢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IMEI內碼(000000000000000號)之相關通聯紀錄,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電池1顆)、黑色皮套1只,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蔡捷敏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劉文賢於警、偵訊之證述。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IMEI內碼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及扣案行動電話之照片4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侵占者,為被害人劉文賢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惟被告所拾獲並侵占入己者,除行動電話1支外,尚有黑色皮套1只及電池1顆,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劉文賢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從而,關於被告所侵占之物應更正如上開本案事實之所載。
(三)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於拾獲被害人所遺失之上開行動電話後,竟未思交由警察招領,反擅自據為己有,並以上述
SIM卡插入前揭行動電話以為使用,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前無前案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所拾獲之上開行動電話(含電池1顆)及黑色皮套1只,俱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信被害人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應已有所減緩,暨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現於KTV擔任店長之等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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