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5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一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42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一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高雄市苓雅區」,更正為「高雄市新興區」。
(二)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4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54頁);被告蔡一聖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08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告訴人雖亦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車輛肇事之疏失(見警卷第4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然此僅得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而無從完全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所為誠屬不該(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42號
被 告 蔡一聖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一聖於民國113年6月2日上午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尚義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迴車時,迴車車輛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越上開路口之紅燈及左轉迴車,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簡秀蓮 (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地點,蔡一聖見狀閃煞不及,其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簡秀蓮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簡秀蓮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前額鼻樑上唇擦挫傷、左前臂、右膝、左膝擦挫傷、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秀蓮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蔡一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自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闖越上開路口之紅燈迴轉,擦撞告訴人簡秀蓮,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
告訴人簡秀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闖越上開路口之紅燈迴轉,擦撞告訴人簡秀蓮,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闖越上開路口之紅燈迴轉,擦撞告訴人簡秀蓮之事實。
四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彭斐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