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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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宥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宥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騎乘屬於…行駛於道路」補充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宥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提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件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未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刑事案件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70號

  被   告 沈宥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宥志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22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路果菜市場旁之某超商飲用海尼根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時,因逆向行車為警攔檢,發現其面有酒容,並於同日16時29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宥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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