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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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鋒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鋒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鋒源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9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12日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其友人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同)雙十路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14日下午3、4時許,在其址設臺北縣土城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同)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同法第28
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鋒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9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12日釋放出所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業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起訴要件,依法應追訴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足憑。從而,被告自白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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