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259號聲請人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翠蓮 相對人松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4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100年8月10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3000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472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2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39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8年度執全字第186號債權人撤回執行終結通知、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然其應受送達人僅記載「松橋營造有限公司」,並未記載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月嬌」之姓名,故並未向其法定代理人黃月嬌為送達,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路二段159號4樓」,法定代理人黃月嬌戶籍地址為「屏東縣○○鄉○○路○○○巷○弄○○號」,惟聲請人未向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設籍址送達存證信函,其向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送達之存證信函應受送達人未載法定代理人「黃月嬌」,且收受人係蓋「湖山春曉收發章」,而非相對人公司之收受章,是難認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而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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