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26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曾椿琇 被告 李秀華 被告 莊耀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被告李秀華與被告莊耀州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秀華與被告莊耀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對被告李秀華有新臺幣(下同)499,360元,及其中491,738元自民國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被告李秀華迄今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尚未清償,嗣原告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茲因被告李秀華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業獲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4558號債權憑證在案。而被告為夫妻關係,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又原告已對於被告李秀華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無結果已終結在案,而未得受清償,原告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准予宣告被告間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秀華、莊耀州結婚後,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及被告李秀華積欠原告之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獲全部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司執字第54558號債權憑證、被告李秀華財產資料調件明細表、本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系統公告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9頁、第14頁)。復被告李秀華、莊耀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本院宣告被告李秀華、莊耀州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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