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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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生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生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內含微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許生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21日以88年度偵字第7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8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0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4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4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6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0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
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另並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4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以上犯罪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8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9日或10日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0年2月10日20時24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前為警查獲,經帶同至其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內含微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個(起訴書誤載為1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許生明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足資佐證。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查,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人雖認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因所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與塑膠袋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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