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元生
陳凱宏段志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元生、段志昇共同犯傷害罪,蔡元生處拘役肆拾日、段志昇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凱宏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元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22時30分許,步行於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身體不慎與行經該處之路人陳凱宏發生擦撞,二人隨即發生口角,蔡元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持路旁之掃帚毆打陳凱宏,嗣蔡元生之友人段志昇見狀,趨前勸阻未果,遂與蔡元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出手毆打陳凱宏,陳凱宏因此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段志昇相互拉扯,並徒手揮打及段志昇,致陳凱宏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指骨閉鎖性骨折、前臂挫傷等傷害;段志昇則受有下唇2x1公分擦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凱宏、段志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所援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及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元生、陳凱宏、段志昇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凱宏、段志昇於警詢或偵查中對彼此之犯行指證明確,另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元生、陳凱宏、段志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蔡元生與段志昇間,就上開傷害陳凱宏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蔡元生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刑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則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蔡元生前於97年7月29日、同年8月1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㈠98年度簡上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於98年12月2日判決確定;又於97年9月30日、同年10月15日犯恐嚇、強制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2日以㈡98年度易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共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後確定;上開㈠案部分固先於99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被告所犯㈡部分,於判決確定後尚無執行完畢之紀錄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電腦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準此,以上開㈠案即首先判刑確定之日(98年12月2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被告上開㈠案之罪刑,固先於99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㈠、㈡案件,既合於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要件,則被告上開㈠案前已執行部分,則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本案被告蔡元生之犯行尚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符合累犯要件,尚有誤會,附此指明。
㈡爰審酌被告三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溝通之
方式,竟僅因細故即動輒以暴行加諸他人身體,致使彼此均受傷,所為均有可議之處,且被告蔡元生有上述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又迄至本院審理中均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蔡元生係持掃帚為本件犯行,其餘二人則均係徒手為之,及告訴人陳凱宏、段志昇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蔡元生持以為本件傷害犯行之掃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足資證明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據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本院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