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睿博選任辯護人余西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睿博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轉輪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參拾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陳睿博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受他人託付而寄藏,竟於民國100年1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先生」之成年男子之託付,代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48顆(其中16顆,因鑑定已經試射完畢;又除其中1顆因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外,其餘47顆均認具殺傷力)後,即將上揭槍彈藏放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住處內。嗣經警接獲檢舉後,於100年
1月25日14時50分許,持本院所開立之搜索票,在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上揭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48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睿博、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上揭霰彈槍1枝、制式霰彈48顆(其中16顆,因鑑定已經試射完畢)扣案可參,又上揭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一、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轉輪霰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霰彈48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採樣16顆試射:15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0年3月3日刑鑑字第1000013742號鑑定書
1份(100年度偵字第3526號卷第57、58頁)附卷可參,應認扣案之上揭霰彈槍1枝、制式霰彈47顆均認具殺傷力;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同上偵卷第20至24頁)、現場蒐證照片4張(同上偵卷第25、2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寄藏霰彈槍1枝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所為寄藏制式霰彈47顆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霰彈槍
1把、制式霰彈47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
(二)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張基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有人檢舉被告持有槍械,我們才對他實施偵查;我們到他家時,有出示搜索票並告知我們的來意,並詢問他有沒有槍,他主動告知槍放在他的衣櫃,我們到他的房間看的時候,我們看到地上有毒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還有愷他命,我們當場告知他的權利。再請他把槍的位置告訴我們,我們就把槍取出;被告有供出一個綽號,我們有向檢察官報告這件事,但是這個事情經過追查後,就斷線了;案件移到地檢署之後,被告說他可以聯絡上手,但是那時我們人力不足,也不敢貿然作這個動作;被告有說要提供手機號碼給我們,結果沒有提供,他是先說他的電話通聯裡面有跟他的上手聯絡,我們有查他的通聯紀錄準備要追查,但被告沒有配合,所以沒有辦法找到上手;被告羈押當中,我們有把他借提出來,他說他要幫我們聯絡上手,我們有跟檢察官報告,但他說如果交保出來,就要幫我們聯絡到,但是到現在都沒有聯絡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52頁);又本案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而查獲之事實,亦有本院100年聲搜字第000211號搜索票1紙(同上偵卷第19頁)在卷可查;再警方依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資,並無法確認綽號「吳先生」之真實身分、使用行動電話等資料,而未能獲取相關犯罪事證等事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9日北市警刑五字第10031139
100號函附之偵查報告1份(同上偵卷第61至67頁)附卷可稽。準此,本案扣案槍彈之查獲經過,係警方於接獲檢舉後,聲請搜索票而查獲,並非被告於警方發覺犯罪之前向警方自首,被告亦無自行報繳其持有之槍彈之情,至雖被告於警方出示搜索票並表明來意後,即主動告知槍彈藏放位置,然此無寧為被告知悉其犯行已然曝光,方主動告知槍彈藏放地點,縱被告未告知該情,警方亦顯然得以搜獲上揭槍彈,是尚難執此率認被告有自首並自行報繳上揭槍彈之舉,故其所為尚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及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符,當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雖有於偵查中自白,並表示得以供出槍彈來源,然其並未提供確切之線索供警方追查,更無因此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是其所為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不符,亦難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有上揭減輕其刑或免刑規定適用,應屬誤會,自不足採。
(三)審酌被告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未經許可接受綽號「吳先生」之人託付寄藏上揭槍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以該槍彈為不法犯行,然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仍有潛在之危險性,自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32顆,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之。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15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1顆,已因鑑定而試射完畢,所餘金屬彈殼16顆,屬經鑑定後已成無殺傷力之物或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之物,均難認屬違禁物,亦無其他應予沒收之情形,爰不對該金屬彈殼16顆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楊明佳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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