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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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5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01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依實體法或程序法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不得任意指摘,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民國71年3月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考);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月。已經敘述其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被告經強制戒治後,猶未戒絕,竟再施用毒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所犯係自戕其身之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且被告自98年3月12日起即自費前往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並主動參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所開辦之職前訓練銲接班第65期課程,有義大醫院98年9月17日義醫字第09801597號函附之被告驗尿報告影本、美沙冬門診就診紀錄表及上開職業訓練中心98年8月21日南訓教學字第0980007815號函附之被告在訓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積極參與戒毒療程並盼習得一技之長而獲得正當之工作),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被告甲○○雖於民國98年11月25日上訴期間屆滿(98年12月17日)前,具狀提起上訴,但上訴理由僅空言表示「被告非常有心重新做人,法律主要目的是要人能改過,處罰只是輔助作用,最重要還是自己從心理由衷改過,不適當的刑罰只會讓人心增怨恨,反得其效果,請求以仁慈之心,能幫助一個更生人洗面革新」云云,就原審已經審酌之相關量刑事項予以指摘,並未敘述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之具體理由;又被告請求不予處罰,亦與法律規定不合,顯有誤解,此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揆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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