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23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條規定:
「……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亦即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竊盜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被告雖於民國98年12月15日上訴期間屆滿前提起上訴,並具上訴理由書,然上訴理由僅泛稱:被告竊盜機車非變賣金錢供己花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公訴人上訴意旨,亦僅泛稱:被告甫於98年5月13日出獄,旋於同年10月4日即任意偷竊他人機車,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惡行非輕,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過輕云云,均未明確指出原審判決所為之判斷及量刑,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亦即均未就原審之採證及判斷具體指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依上開說明,實難認本件被告及公訴人之上訴係上開法條所規定之具體理由,亦即被告及公訴人之上訴並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9年1月7日以5),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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