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1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3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次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可供參照。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之案件,依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97年度審簡字第6676號、98年度審簡字第3591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2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上開宣告刑均未逾6個月之罪所定應執行之刑部分,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刑法第51條第
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