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0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可供參照。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亦可供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均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遂分別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各罪之宣告刑部分及上開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以憑為該案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6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