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重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抗字第4號抗告人甲○○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9年
1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59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參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台幣參仟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基於土地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所取得之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債權,業據提出包括高雄市○○區○○○段一小段2696、2696-1、2697、2675地號等4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同段2675、2619、2697地號等土地買賣價金債權中3000萬元之讓與同意書、上開土地完成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以為釋明,及據該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2項記載:本買賣標的現為高雄地方法院維股…執行拍賣中;第3條記載:第3期款待高雄地方法院執行拍賣,…乙方(即相對人)給付該次拍賣價額之保證金,以代替第3期款之交付等語,且相對人已取得上開
5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已足以判斷相對人尚未給付尾款3000萬餘元。原裁定認抗告人未為釋明,復未行使闡明義務,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有違,求予廢棄,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已表明請求權事實,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等為憑;就假扣押之原因,業於聲請時陳明,相對人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後,即設定高額抵押權及地上權,顯有隱匿財產之虞,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經核同段2697號土地於98年11月
2日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萬元;同段2675號土地於98年12月2日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萬元;同段2619號土地於98年11月2日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480萬元,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均足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而其釋明固有未足,既經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按之上開說明,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有未洽;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斟酌本件假扣押之金額、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造成之損害程度,並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銀行存放款利率等一切情形,酌定兩造之擔保及反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