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10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一時短
於思慮觸犯刑章,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已足促其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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