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5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在「結婚證書」上
之「乙○○」、「 徐振之 」、「 白守光 」及「 吳祖鉻 」之印文及
簽名署押各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21
9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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