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90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賴凌偉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據原告所提出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
。次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丙○○,嗣經本件審理
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 利明献 ,並由利明献聲明承受訴訟,有
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聲請狀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影本附卷
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簽帳款
入帳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截至93年11月19日為止,
被告於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21,816元迄未
清償。本件請求之金額均在被告掛失(93年11月18日)前,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約定,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並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1,816元,及自9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係因被告將前開所申請信用
卡剪卡後,遭被告大嫂 王春蓮 冒用被告名義,向原告謊稱卡
片損壞而申請補領卡片,並由原告寄發另一張信用卡予王春
蓮時遭其盜刷所致,前開盜刷情事被告亦於打電話問原告時
方才知悉,且被告僅消費第一筆4,289元之金額,該筆消費
已由被告繳清,其餘原告所列消費款均非被告所為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有申請系爭信用卡。
二、系爭信用卡於93年11月18日掛失。
伍、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信用卡特約商店消費尚
有121,816元迄未清償等語,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
書、帳單、電話紀錄及消費明細等件為憑,被告則以前揭情
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經查,系爭信用卡既由被告申請則其年費1,200元,自應
由被告負擔。另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均發生在被
告掛失信用卡之前,此見卷附消費明細表即明,並非掛失
補發後由他人冒用者,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3
項約定:「持卡人如無本條第2項但書及下列情形之一者
,持卡人自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時起(在自動化
設備辦理預借現金部分仍自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
)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在掛失前預
借現金55,000元部分,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就預借現金
部分請求被告清償,即屬有據。
二、又被告辯稱其於91年3月6日消費一筆4,289元,該筆消費
已經清償,自93年10月1日起至93年11月18日前之消費均
為他人冒用消費,而該冒用之人王春蓮為被告之大嫂,被
告已經對其提起告訴等語,已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一件為憑,是被告並無故意將信用卡
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其得知信用卡遭其大嫂王春蓮持以
冒用時即已通知原告(見原告提出之電話紀錄),且已對
王春蓮提起告訴,依前揭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自系爭
信用卡遺失或被竊(依17條第1項包含其他遭持卡人以外
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時起,遭冒用之損失應由原告負擔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餘消費款部分,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
56,200元及自9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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