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成元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票據事件,業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板小字第1542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前
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92號裁定提供擔保新台幣34,650元
,已無續行之必要。聲請人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催告相對人20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聲
請人並以路竹郵局第0093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為行使權利
之意思表示,惟因相對人行方不明致原件退回,爰聲請准將
前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惟對於當事人之送達,須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雖係在「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號6樓」,其法定代理人甲○○之住所係在「台
北縣板橋市○○路○段○○○號6樓」,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然上開存證信
函僅寄送至相對人之公司地址,並未對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住所為送達,且該信函係以「無人在家無法投遞」、「招領
逾期」為由退回聲請人,與前述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尚有未
合,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