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博軒
被 告 乙○○
丙○○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三三○八九號返還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四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四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參佰參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二十
七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返還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五日,邀
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三十五萬元,
期限為三年,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付,遲延履行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九十四年九月
五日起即未攤還本息,依約被告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
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業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及繳款記錄查詢等影本為證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