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0年鑑字第1202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0年度鑑字第12029號被付懲戒人 林芳正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林芳正記過貳次。
事實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芳正係該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務員。97年11月24日因其友人 林登源 欲得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身分,被付懲戒人乃利用職務之便,於辦公室內使用內政部警政署網際網路應用系統之車籍系統,查詢前開車輛之車籍資料,再洩漏予林登源。嗣因檢警另案依法聲請對林登源持用之行動電話為通訊監察,在監察過程中,發現林登源曾與友人 張明得 談論上述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696等號起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林芳正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被付懲戒人並於100年5月27日繳納罰金玖萬貳仟元完畢。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 爰依 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二、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一)臺南地檢署檢察官98年8月25日98年度偵字第4696等號起訴書。
(二)臺南地院99年12月22日98年度訴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三)臺南地院100年3月28日南院 龍刑華 98訴1343字第1000013919號判決確定函。
(四)臺南地檢署100年5月27日罰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97年11月間擔任刑事偵防工作,負有維護社會治安、偵查犯罪之責;而林登源為情報諮詢對象。林登源提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疑似贜車,可查詢是否失竊車輛,進而佈線查緝。申辯人不疑有他,乃於97年11月
24日10時31分許,於辦公室內,透過電腦網路連結內政部警政署網際網路應用系統之車籍系統查詢。
二、內政部警政署網際網路應用系統所提供車籍資料查詢,包含有無失竊資料、車主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等。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17條規定「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相關法令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據此,該「車籍資料」係屬應秘密之事項,而林登源係申辯人情報諮詢對象,曾多次提供類似情資,因而破獲槍枝及毒品案,申辯人查詢後,回復「車主是高雄人、女性及車輛顏色及非失竊車等」,尚不足顯示個人資料。申辯人已有防止個人基本資料透露給林登源之事實,且查詢後亦依規定填註電腦資料查詢登記簿示責,過程悉依規定執行。惟庭訊時承審法官認定此行為已構成洩密之要件,指示「申辯人已錯失檢察官偵查庭坦承機會,要申辯人至庭外與律師商議後作最後決定」。因申辯人考慮必須承擔父母、太太、小孩等家計,且觀法官心證已成,若不認罪如被法官以犯後態度不佳,判處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會被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規定予以停職,家庭經濟將頓失重心,因此作成認罪協商。
三、申辯人曾上網查詢相關判決,謹提供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年度上訴字第188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97號判決,供本會參酌,請免於處分;若本會認申辯人觸法,請參酌申辯人已盡力防止洩密、情節輕微尚可原諒、動機是為偵查失竊汽車對當事人並無影響、行為後態度良善等情,處以申誡,俾為來時戒。
四、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8號判決。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97號判決。理由被付懲戒人林芳正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務員。97年11月24日因其友人林登源欲得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身分,被付懲戒人乃利用職務之便,於辦公室內使用內政部警政署網際網路應用系統之車籍系統,查詢前開車輛之車籍資料後,將車主為女性、住高雄市等資料洩漏予林登源。嗣因檢警另案依法聲請對林登源持用之行動電話為通訊監察,在監察過程中,發現林登源曾與友人張明得談論上述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696等號起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林芳正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被付懲戒人並於100年5月27日繳納罰金玖萬貳仟元完畢。凡此事實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98年8月25日98年度偵字第4696等號起訴書、臺南地院99年12月22日98年度訴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臺南地院100年3月28日南院龍刑華98訴1343字第1000013919號判決確定函及臺南地檢署100年5月27日罰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可稽。
被付懲戒人申辯其提供資料予林登源係依規定執行云云,已為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其所為申辯自無足採信。而其提出之上揭另案判決,核與本件情節不同,無從資為免責之依據。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芳正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