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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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100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選任辯護人陳淑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採捨證據及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關於同車之人「 佘高華 」誤載為「 余高華 」應予更正,暨補述後述駁回上訴理由外,援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茲據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經核告訴人狀載如下理由:1、依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所述,被告乙○○主觀上是否已善盡業務上之注意且有正當合理之信賴車狀已經檢驗實有疑問;且依肇事車輛定期檢驗紀錄表所示,並未有車胎狀況檢查,原審未經詳細審認即認被告有正當合理之信賴,亦有可疑。2、原審於履勘時係以安全殘溝點是否出現耗損認定系爭輪胎是否胎紋深度逾1.6mm,並未檢視輪胎全部胎紋深度是否皆逾1.6mm以上,然輪胎可能因胎壓不足或定位不良,造成行駛時發生異常偏磨耗,如有偏磨耗則不能僅以檢測安全殘溝為唯一依據,原審之認定尚有速斷之嫌,尚難認告訴人聲請上訴尚非全無理由,爰附送原聲請狀,並引用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2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謀求救濟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者,犯罪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並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駕駛上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中,因輪胎破裂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同車之被害人受傷,有過失之情事,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核其敘述之理由,難認有何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形。再經本院先後囑託交通部運輸研究所、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等單位,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爆胎之原因為鑑定結果,均函覆:無法鑑定(確定)等語在卷,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7年3月18日運安字第0970002715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4月22日覆議字第09762
01414號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7年8月8日工研轉字第0970009533號函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97年10月2日逢鑑字第0971002001號函在卷可稽。又經電詢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及臺灣區橡膠工業研究試驗中心結果,亦覆稱:各該中心無法鑑定輪胎爆破之原因,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雖本件交通事故前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係由於輪胎胎紋不足1.6公厘,衍生擦撞護欄所致,而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論,亦同意照此意見,有卷附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9月20日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96年8月14日以府覆議字第0966202471號函及97年4月22日覆議字第0976201414號函可稽。但上開汽車之爆破輪胎,已據原審於96年7月6日勘驗實物結果,明顯無胎紋不足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則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逕依員警所拍攝之照片,遽認「胎紋不足」云云,難認有據,不能憑採。
五、揆之上開汽車之輪胎並查無證據證明有因胎紋不足,致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再衡之被告與被害人及其他同車搭乘之人,亦均係受僱於 徐肇宏 所經營之力得企業社,彼此輪替駕駛該企業社所有之上開汽車外出工作,案發當日適由被告駕駛而發生輪胎爆破之事故,其爆破原因既屬不明,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怠於應行注意義務之事項,自無從任意擬制被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義務之犯罪事實。是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何以不能證明有過失,已備述其理由,再經本院調查結果,亦不能認定被告有何過失之情事。是以檢察官未能提出更適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徒援引告訴人之書狀為上訴理由,難認有據,自不能採取。從而,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既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審綜合卷內證據情況,認定被告等被訴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核其理由並無違法不當,原審檢察官上訴以前開情詞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