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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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64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正雄 律師
黃靖閔 律師 劉進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77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雖不否認有占用附圖所示G、I、J、
B、H所示土地,仍否認有何竊佔意圖,猶辯稱其中告訴人辛○○所有G、I、J所示土地,雙戶間有成立口頭契約,
B、H所示土地,則係不慎滑落而占用云云。然查:⑴本件被告辯稱與辛○○間有口頭合約,既為證人辛○○所
否認,且證人即清水分局梧棲派出所員警庚○○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曾接獲報案,前往上開土地處理糾紛,在處理過程,被告雖曾一再表示有向告訴人辛○○承租,然告訴人辛○○均當場否認,並表示因堆放該廢棄木材有環保問題,不敢出租給被告等情(見本院卷P59-60),再佐以被告亦坦承迄今未曾支付任何租金予告訴人辛○○,雖又以於95年間曾委由他人交付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予辛○○云云,然亦坦承已遭辛○○拒絕,按契約之成立雖不以書面為要件,然仍需立契雙方對於租金、標的等重要事項已有合致,本件被告於94年間即占用告訴人辛○○所有系爭土地,苟告訴人與被告間就上開土地之承租與否已達成一致,衡諸常情,被告應在使用承租土地時,即將租金交付予承租人,惟觀諸被告自 陳伊 係於95年間始委由他人將面額50萬元支票交付告訴人然已遭拒等情,益徵,本件告訴人辛○○證稱伊未曾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等情屬實,灼然甚明。是以,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丁○○、丙○○以證明曾向告訴人辛○○洽談承租系爭土地及欲交付支票遭拒,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已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亦不否認於96年2、3月間復占用辛○○所有I、J所示土地,且告訴人辛○○亦否認事前有同意租借上開土地予被告,被告雖以96年12月6日與辛○○書立之同意書,據以為伊有使用系爭土地權利之憑證,惟觀諸上開同意書所記載:被告之子 林瑀修 同意於約定期間內將占用告訴人辛○○土地上之木材清運完畢等內容,僅係雙方針對系爭土地已遭占用後,應如何處理而為協議,該同意書內並未提及告訴人曾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自無法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竊佔告訴人辛○○所有如附圖G、I、J所示土地,已堪認定,上開所辯均無均採。
⑵被告雖復辯稱附圖所示B、H部分土地,係堆放土地上之
不慎木材滑落造成,無竊佔意圖云云,然上開土地被告既不否認自94年間起占用至今,且證人戊○○、 紀華卿 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一開始或許是滑落,但亦表示占用面積蠻大的,其中戊○○更表示如係滑落,面積應不會這麼大;再參酌附圖所示被告有權使用土地位置與本件系爭B、H部分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其中H部分並非緊鄰被告有權使用土地旁邊,而係與遭被告無權占用之告訴人辛○○所有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相鄰,苟被告係因堆放回收廢木料而滑落,應僅係占用部分相鄰土地,當無將相鄰之告訴人辛○○所有G部分土地占用達2296平方公尺後,又占用告訴人己○○所有H部分土地,足見,H部分土地非因滑落而過失占用,至明。至於B部分土地雖與被告有權使用之E部分土地相毗鄰,然如前所述,苟被告僅係在有權使用土地上堆放物品過高後,而滑落相鄰土地上,則滑落位置應僅係二筆土地地界相交部分,且廢料堆應係由被告使用之E部分土地一路下滑至系爭B部分土地,換言之,B部分土地上之廢木料高度及坡度應均應不高且不陡,占用面積亦不致於過大,惟觀諸卷附被告占用B部分土地之現場照片,告訴人 洪佩宜 所有系爭土地遭占用之B部分,係沿著該土地上原有積水區而堆高置放(見原審卷P29-31),上開B部分土地遭廢木料堆放占用之情形,顯非自被告有權使用之E部分土地上堆高滑落而造成,而係有意在該土地上堆放,至為明確。此外,卷附被告所提出之與告訴人書立之和解書,亦僅係告訴人等對於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一事,同意在被告將占用土地恢復原狀後,即不再追究,且不請求賠償,尚難以此據以為被告無竊佔上開土地之憑證。
⑶綜上,本件被告在本院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
是其前揭所辯,均為飾卸之詞,亦無足採。被告之竊佔罪,已堪認定,並經原審法院詳敘其理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