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訴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1419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37、4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撤銷。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1日10時許,在不詳之處所飲用高梁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5時許,無照駕駛8681-HG號自小客車,搭載女友 林秀紋 外出,沿南投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欲往南投市行駛;迨於同日15時20分許,途○○○鎮○○路○○○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係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因與在旁之林秀紋聊天,分心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同向在右前方正閃避路邊停車(該路邊車正在開啟車門)而向左傾斜中由 李曾桃 所乘騎之UBM-876號輕型機車,使李曾桃人車倒地後,並輾壓過李曾桃之人車,致使李曾桃受有創傷性腦出血、疑左腎挫傷、左側股骨骨折、多處肢體骨折等傷害,乙○○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側之保險桿並掉落於該處,惟乙○○於肇事後並未下車對李曾桃進行必要之救護,卻另行起意,逕行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離去(肇事逃逸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嗣李曾桃經送醫後,延至同日23時許,因胸部挫傷而不治死亡。乙○○則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並於同日19時39分許,測得乙○○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02毫克。
二、案經李曾桃之子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96年5月11日10時許,在不詳之處所飲用高梁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8681-HG號自小客車,搭載女友林秀紋外出,沿南投縣○○鎮○○路由北往南欲往南投市之方向行駛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及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辯稱:當時係被害人李曾桃自己倒地的,伊並無過失,且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應未達每公升0.31毫克云云。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綦詳,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上開自小客車車損照片共32張、南投縣○○鎮○○路與博愛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
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96年5月11日下午3
時20分許○○○鎮○○路○○○號前,伊有目擊車禍事故,當時伊騎機車往南行,有聽到音響很大,看後照鏡的後方黑色三菱轎車轎車,跟伊機車很接近,駕駛與坐在副駕駛的女性在聊天,車速比伊快,伊靠邊讓該車先通過。伊前一部是被害人的機車,當時被害人正閃避準備開車門之路邊停車的轎車,該轎車開門約15度後又關起來,被害人尚未通過時,上開黑色轎車右前方就撞到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之後被害人彈到路中央,即前開路邊停車轎車與黑色轎車的中間,該黑色轎車車輛直接壓過被害人,沒有停車也沒有加速,照原先速度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96年5月11日下午3時20許○○○鎮○○路○○○號前車禍事故,當時伊在肇事地點右前方約20公尺處的人行道行走,面對肇事地點但未看路中央,聽到有人驚恐的大叫聲後,往肇事地點看,有一婦人騎乘機車的後方,被後面裝有導流板的黑色轎車撞到,機車在打轉,婦人被捲到車子底下,車子從婦人身體輾過去,該黑色轎車沒有加速也沒有停下,就繼續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96年5月11日下午3時20許○○○鎮○○路○○○號前車禍事故,當時伊開車回南投進去市區,車速很慢,有一台從汽車保養中心出來的黑色轎車,從左側超車到伊前面,伊聽到碰撞聲後,該黑色轎車繼續往前開。有看到婦人倒在路中央,是伊前面黑色轎車碰撞到的。伊沒有看到碰撞,車號是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帶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
⒊又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確曾輾壓過被害
人所駕駛之上開機車,亦據當時目睹之證人 張育榮林正祐 、林秀紋等3人於警詢時分別陳明在卷。另肇事當時被告確正與坐於副駕駛座之林秀紋聊天,且汽車內音響很大聲等情,亦據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第53頁)。
⒋嗣檢察官為釐清案情,曾指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員警
就被害人、該機車、該自小客車及案外人張育榮駕駛之3M-8246號自小客車均作採證,結果被害人之腹部表面有大面積刮擦痕,表面並有疑似輪胎痕及器物(或地面)刮擦之痕跡;該機車主要撞擊部位位於機車後方,且集中於後扶手部位,下方包括車燈及車殼等部位完整,未有明顯破裂狀況,該機車主要刮擦痕位於左右兩側,其中左側初判屬於對地之刮擦痕,右側屬於與車輛接觸之刮擦痕;被告駕駛之該自小客車則車底左側由前至後方,可見有與死者安全帽同色之痕跡分佈,車底右側底部由前方至後方可見疑似與機車刮擦後所遺留之痕跡、類似死者之衣物織物痕等,前側車牌右側向內凹陷,附近之保險桿底部附件脫落,現場掉落之保險桿與該自小客車左側(應係右側之誤,此參該採證報告附表編號33保險桿缺損狀況係載「8681-HG保險桿右側底部缺損狀況」,及該報告後附編號53號、54號採證照片均為右側保險桿缺損可明)之保險桿及拖落(應係「脫落」之筆誤)部位均呈現物理吻合狀況;張育榮駕駛之3M-8246號自小客車部分,主要毀損部位位於車頭右前方,型態呈現撞擊柱子後之凹陷狀況,檢視車體四周,初步未發現明顯與本次車禍有關之痕跡;由被害人胸部傷勢及痕跡、該自小客車車底痕跡分佈等,研判該自小客車曾經輾過被害人機車及被害人,且該自小客車輾過被害人時,被害人頭部位於該自小客車左側,腳部朝車輛右側,不排除被害人於車底滾轉(動)性可能性,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李曾桃A1車禍案採證報告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2頁至第90頁)。
⒌又南投縣警察局採證後,檢察官再指示將相關證物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鑑定,結果案外人張育榮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勘查、採證結果,未發現有明顯與該機車相互碰撞或遭輾壓之痕跡,亦未發現有與被害人接觸之相關跡證;車禍現場查扣掉落之部分保險桿與被告駕駛之該自小客車保險桿接合結果,發現大致呈現相符之狀況,研判該自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並曾發生碰撞,導致其部分保險桿遭外力拉扯斷落;採自該自小客車底盤之藍色不明物質與採自該機車上之被害人藍色安全帽之透明層加藍色層加白色膠質層相似,不排除被害人之安全帽與該自小客車底盤有接觸、磨損之情形發生;取自該自小客車車底後段之織物印痕照片,經與被害人長褲表面細部紋路特徵紋痕比對結果,其間距類同,不排除被害人之長褲曾遭該自小客車底盤接觸轉印所造成,有該局96年8月21日刑鑑字第0960129458號函附之李曾桃車禍死亡案勘查報告、該局96年7月5日刑鑑字第0960079590號鑑定書、96年7月25日刑醫字第0960080734號鑑驗書、96年6月22日刑鑑字第0960081835號鑑定書、勘察照片178張存卷可徵(見相驗卷第119頁至第180頁)。益見被害人之上開機車應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8681-HG自小客車所輾壓過無疑。
⒍另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經送草屯鎮曾漢棋醫院再轉送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腦出血、疑左腎挫傷、左側股骨骨折、多處肢體骨折之傷害,延至96年5月11日23時許,因多處肋骨骨折併肺挫傷、氣胸及血胸而不治死亡;為確認死因,檢察官復委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依被害人之傷勢分析,被害人主要傷害在於胸部,被害人右胸肋骨平行線狀整齊斷裂,為車輛輾過,瞬間平均分佈力量造成,右下腹部一橫向伸展創及子宮頸周圍出血,為右側腹部遭輾壓,皮膚受張力延伸形成;死亡經過研判則為被害人身體右側遭車輛輾壓,主要致命傷在於胸部挫傷,造成多處肋骨骨折及氣、血胸致死,胸部挫傷由車輛輾壓造成,鑑定結果被告死亡原因為車禍之車輛輾壓導致胸部挫傷等情,有職務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83頁至第18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見同卷第37頁)、驗斷書(見同卷第62頁至第73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報告書(見同卷第104頁至第11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同卷第115頁)等在卷足稽。
⒎又被告於96年5月11日19時39分許,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02毫克,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於酒後駕車出發之時間為96年5月11日15時許,距酒測之同日晚間19時39分達4又3分之2小時,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出發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約為0.31MG/L(計算式為:0.02MG/L+0.0628MG/Lx4.66hrNULL≒0.31MG/L),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惟呼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55毫克者,非必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本件被告飲酒後既於日間在大馬路上肇事,足見其應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⒏又肇事地點於肇事當時係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按。詎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竟漫不經心,因與坐於副駕駛座之林秀紋聊天,分心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雖被害人當時因閃避正在開啟車門之路邊停車而向左傾斜,但苟被告當時專心開車,注意車前狀況,仍非不可及時煞避,是其過失之責,委無可辭。參以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若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勘查報告,與李曾桃駕駛之輕機車被撞後車損角度、情形及乙○○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車損情形等跡證資料分析,本案肇事時李曾桃駕駛之輕機車已先呈現倒地之狀況,再遭由後駛至未注意車前狀況乙○○無照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及輕機車並輾壓過李曾桃的可能性較大等情,亦有該鑑定委員會97年9月18日投縣行字第0975701406號函1份在卷足憑;另經本院再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據證人丙○○警詢所述肇事過程及二車受損(高度)部位研判: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由後撞擊前行已呈傾斜中之李曾桃機車肇事之可能性較大」等情,亦有該覆議鑑定委員97年10月6日覆議字第0976203818號函1份附卷足按,益見被告之行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本件肇事之前,被害人究係已先呈現倒地,抑或係僅呈傾斜中,雖上開二會所持見解不一,但本院審酌證人丁○○、丙○○所為上開所述,認應以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持見解,較為可採,附此說明。
⒐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對於證人張育榮、林正祐、林秀紋、丁○○及甲○○等人於警詢所為之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已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其因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是此部分(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管理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原審疏未詳予審究,遽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無照駕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以致肇事,其行可議,惟考量其過失程度非重,呼氣酒精濃度亦不高,且無犯罪前科,暨其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管理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吳進發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附錄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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