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3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龍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時間應更正為「5月間某時」,證據應補充「員警偵查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任意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賴瑩芳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15號被告張俊龍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張俊龍積欠 蔡文章 債務,蔡文章找 潘立仁 聯繫張俊龍處理債務問題。張俊龍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之某時,在新竹市○○路000號,與蔡文章商討債務問題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蔡文章稱:如果潘立仁介入我們的債務問題,就要花錢找人處理潘立仁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潘立仁。蔡文章聞後,於112年5、6月之某時,在新竹市○○路000巷00號潘立仁住處,將張俊龍所述上開內容轉知潘立仁,潘立仁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潘立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俊龍之自白,(二)告訴人潘立仁之指訴,
(三)證人蔡文章之證詞,(四)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道歉訊息(偵查卷第1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宋品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