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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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64號上訴人臺灣 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37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清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清標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3月26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學府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學府路1段與明德路2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明德路2段時,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達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欲駛入明德路2段,適有 郭家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車道沿學府路2段往學府路1段方向直行欲穿越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逕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郭家軒見狀煞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失控,車身向右傾斜後,人車倒地滑行,滑行中撞擊李清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保桿,致郭家軒因此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嗣李清標在肇事後,於其犯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林庭盛 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家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檢察官、被告李清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44頁正反面)。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6、8、40頁;原審卷第46、62頁;本院卷29頁反面至30、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家軒於警偵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2至14、40頁反面至4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亞東紀念醫院106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及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3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6至18、21、25至36頁)。再經原審當庭勘驗肇事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結果:「…㈡畫面時間21:32:
43至21:32:51許,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行駛於學府路1段即畫面上方中間(靠內側車道),往學府路2段方向直駛而來(擷圖編號2、3)。㈢畫面時間21:32:52至21:32:53許,甲車行經學府路1段與明德路2段交叉路口時,欲左轉駛入明德路2段,惟未駛至該路口中心即左轉(未依轉彎遵行方向虛線行駛)(擷圖編號4、5)。㈣畫面時間21:32:53至21:32:59許,甲車在前開路口車身還未轉正於明德路2段時,對 向適有 告訴人郭家軒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學府路2段即畫面下方外,直行駛至該路口,乙車旋即車身向右傾斜(此時兩車相隔約二輛轎車之距離),人、車倒地朝甲車車頭方向滑行,乙車因觸地滑行而冒出火花,甲車隨即駛停,乙車滑行中有碰觸到甲車左前車頭(保桿位置),復告訴人及乙車均滑行至該路口轉角斑馬線靠人行道處即畫面右方(擷圖編號6、7、8、9、10)。且於畫面時間21:33:00許,明德路2段(即被告、告訴人垂直之行向)開始有車輛行進。…」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2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足憑(原審卷第58至59、75至80頁;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內)。據此,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符實可採,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在未達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郭家軒見狀煞避不及,所騎機車失控,車身向右傾斜後,人車倒地滑行,滑行中撞擊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車頭保桿所致。
二、按:㈠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照,且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是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依其智識能力,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前揭規定,疏未注意及此,在未達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前,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郭家軒見狀煞避不及,所騎機車失控人車倒地滑行後,滑行中撞擊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車頭保桿,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
㈡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上開交岔路口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偵卷第17頁),郭家軒騎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惟郭家軒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以時速約60公里超速行駛,亦經郭家軒於警詢時坦認無訛(偵卷第14頁),疏未注意,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㈢此外,經將本件交通事故送交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達路口中心,違規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郭家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則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06年5月22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764203號函暨函附之該會106年5月1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按(偵卷第44至45頁),就認被告未達路口中心,違規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部分,與本院上開所認相同,洵屬可採,至認郭家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部分,則與本院上開認定相悖,委無可採,附此敘明。又郭家軒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有上開亞東紀念醫院106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郭家軒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其過失行為負責,雖郭家軒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刑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林庭盛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20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郭家軒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均漏未敘及郭家軒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超速行駛之過失,容有未恰。且原審判決在對被告論罪科刑審酌相關事由時,又謂「告訴人自承其於本件事故有違規超速行駛一情」等語(原審判決書第4頁),似認郭家軒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要有相互矛盾之處。至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茲查:被告雖尚未與郭家軒達成民事和解,然在本案事故發生後,即已與郭家軒商談和解事宜,並賠償郭家軒新臺幣(下同)7萬元,業經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供述(偵卷第6頁;原審卷第46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以及郭家軒於本院陳述(本院卷31、45頁)在卷,郭家軒所受上開傷害情形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對被告求償之損害賠償金額(本院卷第31頁),似未扣除因自己與有過失所致應負擔之部分,全數歸由被告承擔,要求被告如數賠償,對被告而言,不盡公平。總此,要難僅以被告尚未與郭家軒達成民事和解,逕謂被告拒不賠償,犯後態度惡劣。是以,檢察官以被告尚未與郭家軒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郭家軒所受傷害情形非輕云云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本件上訴,要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上開過失,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尚須共同撫養母親,以及獨立撫養未成年子女,現月收入扣除日常必要開銷,經濟窘迫之生活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30、35頁)、郭家軒所受上開傷害情形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肇事後業已賠償7萬元予郭家軒,郭家軒並已請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6萬3020元(本院卷第30、45頁反面),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合致,迄今尚未與郭家軒達成民事和解、所生危害及坦承過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提起上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黃雅君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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