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輝
陳宥勝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吳曉維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847號、106年度調偵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張政輝、陳宥勝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宥勝因友人 李昀南 住處遭人攻擊,為尋仇報復,遂與被告張政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4年6月2日下午11時35分許,由被告陳宥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張政輝則搭乘由 吳家豪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崇文路口時,見告訴人 蘇柏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乘告訴人 黃立文 ,以為告訴人蘇柏豪、黃立文係攻擊李昀南住處之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持木製球棒敲打告訴人蘇柏豪上開機車車頭及告訴人蘇柏豪右手肘、後背部,告訴人蘇柏豪、黃立文乃棄車各自逃避。被告張政輝、陳宥勝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旋駕駛上開車輛緊追在後,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由被告張政輝下車手持其所有小武士刀1支(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砍打告訴人黃立文頭部、左手、右手臂,被告陳宥勝則下車,手持其所有之木製球棒1支朝告訴人蘇柏豪擊打,致告訴人蘇柏豪受有背部挫擦傷、右肘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黃立文則受有左手掌及拇指切割傷併肌腱及神經血管損傷、右手及右胸壁撕裂傷、右上臂撕裂傷併肌肉損傷、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政輝、陳宥勝共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嗣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補充依告訴人告訴內容及起訴事實,被告張政輝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此部分起訴書僅係漏列論罪法條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張政輝、陳宥勝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張政輝、陳宥勝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被告張政輝涉犯刑法第35
4條毀損罪部分之犯行,補充其起訴法條,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蘇柏豪、黃立文於本院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其傷害或毀損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二人上開被訴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陳芸珮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