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小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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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小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消小上字第13號上訴人 錢偉晨 被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信用卡業務行銷人員 葉淑禎 於民101年4月向上訴人推廣花旗銀行長榮航空卡聯名鈦金卡,在推銷辦卡時,未說明信用卡相關應注意事項內容及條款,未盡到口頭告知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之權利義務及應注意事項,及對消費者之重大權利事項,如花旗銀行與長榮航空的第三人合約關係,與規定注意事項等,完全未口頭說明文字內容;未提醒與詢問是否同意銀行合作的第三方長榮航空合約協議內容,以及兌換里程之限制相關內容規定等,如:點數集點滿2萬點後,會自動轉入長榮航空之哩程,轉入長榮航空哩程後,務必2年內須向長榮航空兌換完畢哩程點數,若無會將哩程點數全部沒收歸零等之規定等,只一味強調該信用卡優點及與他行航空卡之差別優勢。關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勾選資料,關係到消費者權益勾選項目內容之書面文字,在申辦當時,被上訴人行銷人員口頭隻字未提,更沒有任何告知與解釋,上訴人申辦完收到信用卡後,也未收到信用卡權益手冊及約定條款等實體信件,根本沒有機會執行合理的審閱期,已明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上訴人自申辦花旗長榮航空聯名卡6年來,至少30次以上去電被上訴人客服人員,被上訴人客服人員在服務過程中,未曾提起或告知累積點數會自動轉入長榮航空,及自動轉入後有兌換期限之規定。直至被上訴人以實體掛號郵件通知航空聯名卡持卡人,長榮航空與上訴人結束了聯名卡合作關係,並全面轉換發上訴人之花旗寰旅世界御璽卡,經上訴人去電被上訴人客服人員,詢問換卡事宜,欲兌換點數哩程時,才得知上訴人多年辛苦所累積之消費點數全被消滅。被上訴人前揭所為,對於消費者重大權益通知事項,即信用卡點數累積兌換哩程之相關限制規定,未以慎重方式即採實體雙掛號信件郵寄消費者簽收之方式,或以電話錄音通知本人方式,以確實善盡對消費者權益通知及告知之責任與義務,顯違反消保法規定,爰依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第13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7,389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於107年1月31日以106年度北消小上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未就積點兌換後有使用期限之及哩程轉換有限制等重要資訊為充分且明確的揭露,原審未於判決中記載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關於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爭執並未收到有記載長榮航空哩程使用效期權益手冊之紙本或電郵,原審卻未命被上訴人盡舉證之責以證明其於核卡後已有將該權益手冊另以電子方式傳送給予上訴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判決顯屬違法,且判決不備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花旗長榮航空聯名鈦金卡累積哩程點數43,874點回復,或給付上訴人77,389元暨自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389元暨自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況,如以之為上訴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亦可明瞭。另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甚明。
四、本件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未就積點兌換後有使用期限之及哩程轉換有限制等重要資訊為充分且明確的揭露,未於判決中記載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部分,揆諸首開說明,核屬不能為第一審小額事件判決上訴理由之事項,此部分上訴事由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上訴理由另指摘原審就上訴人爭執並未收到有記載長榮航空哩程使用效期權益手冊之紙本或電郵一事,未命被上訴人盡舉證之責以證明其於核卡後已有將該權益手冊另以電子方式傳送給予上訴人,原審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部分固屬合法。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本文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可參。準此,上訴人就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消保法第11至13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其花旗長榮航空聯名鈦金卡累積哩程點數43,874點或損害賠償,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稱未收到被上訴人提供信用卡權益手冊及約定條款等實體信件,且被上訴人未證明已以電子郵件寄送電子卡友權益手冊文件云云,惟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上訴人於申請信用卡時即已同意卡友權益手冊以電子郵件寄送(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第27頁),且該申請書第八點亦載明「花旗長榮航空聯名世界卡、鈦金卡所獲之積點之可轉換為長榮貴賓聯誼會之哩程…如持卡人所得積點達二萬點(含)以上時,即轉換為長榮航空哩程…哩程一經轉換後,將無法轉回花旗信用卡積點…」(見原審卷第52、55頁)。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違反清保法及民法相關規定,仍須舉證證明之。原判決以上訴人未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與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相悖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以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違反消保法第11至13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則原判決既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自應認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蓮華
法官汪曉君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