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清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清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益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自民國107年5月21日起至同年月25日14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抽取報酬以營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應召站人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貪一己私利,受雇於應召站擔任司機工作,並從中牟取利益,助長性交易歪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不當,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份: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明文,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揆諸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不具有特定性,且犯罪利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為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並符合實務需求,乃賦予法官於個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經查,被告於上開犯行期間(10
7年5月21日起至同年月25日14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每日薪水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第38至39頁、第46頁暨其反面),在卷內無其餘積極證據可以證明之情形下,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於前開期間內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共獲取之報酬為10,000元【計算式:(2,500元×4天)=10,000元】。而上開報酬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459號被告林益清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
北市泰山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自民國107年5月21日起,以每天新臺幣(下同)約2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受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人員,擔任俗稱「馬夫」之司機工作後,由應召站成員與不特定人就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對價達成協議後,以LINE訊息通知林益清,再由林益清駕駛車輛搭載應召小姐KIMKUNA前往指定地點完成性交易,性交易所得對價再由林益清、應召小姐、應召站予以朋分,以此方式而營利,嗣於民國107年5月25日14時20分許,林益清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KIMKUNA至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凱統飯店」607號房欲從事性交易,經警方循線於旅店附近之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查獲林益清之車輛,隨後並查獲應召女子KIMKUNA與男客 莊濬緯 於上開旅店房間內欲從事性交易,並扣得林益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KIMKUNA、莊濬緯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通話訊息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益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嫌。扣案行動電話1具、SIM卡1枚,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與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刊登足以引誘他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聯絡,由應召站在通訊軟體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後,待接受訊息之人與應召站聯繫並由應召站負責與不特定人完成議價及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再以通訊軟體指示被告駕駛車輛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部分,尚涉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項罪嫌。經查,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即係刊登上開招攬性交易訊息之人,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或參與上開訊息刊登之行為,況現今應召站為避免查緝,集團成員分工日細,招攬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方式各式各樣,並非僅刊登上開訊息一途,是尚難令其擔負此部分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檢察官郭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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