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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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2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
號2樓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貳仟叁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捌萬貳仟陸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繳款金額,逾期清償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計付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3年8月31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訴外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年息5.88﹪計算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88元。
㈢被告迄至95年3月3日止帳款尚有521,211元未按期繳付,其
中信用卡帳款為128,853元、代償金額為392,358元,債務已依約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代償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前述債務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代償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歸戶明細查詢、信用卡對帳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代償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