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小字第224號
原告 葉婉華
訴訟代理人 林溢琳
被告 施嘉偉
裕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玉梅
訴訟代理人 侯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97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費用額為新臺幣9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裕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嘉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甲○○於民國112年3月6日上午8時許,駕駛裕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國道一號,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貨物裝載之妥當,致載運貨物於國道一號嘉義縣大林鎮南向路段向後拋飛,擊中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毁損,甲○○上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裕嘉公司,裕嘉公司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受損失臚列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5,822元,包括工資21,732元、零件24,090元。
⒉租車費用:因系爭車輛係供原告平日往返南北日常生活及工作之交通工具,故於維修期間須另行租用類似車款以供代步之用,依網路查詢資料,與系爭車輛類似車款每日租金為1,750元,維修期間為10日,租車費用共計17,500元。
⒊綜上所述,原告受有63,322元之財產上損失。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188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32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裕嘉公司則以:對甲○○駕駛肇事車輛因裝載不當致本件事故並無意見,但本件事故與裕嘉公司無關,因裕嘉公司係與訴外人 林漢棠 成立靠行服務契約書,而甲○○係林漢棠所聘請之司機,故甲○○之個人行為與裕嘉公司無涉等語抗辯。
㈡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甲○○於前揭時地因裝載不當的過失,致載運貨物拋飛撞擊系爭車輛致損壞等節,經本院調閱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不合。
㈡裕嘉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有明定。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甲○○所駕駛之肇事車輛,車主名稱登記為裕嘉公司乙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另觀諸肇事車輛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7-40頁),其車身外觀亦載有「裕嘉公司」等字,客觀上即足認甲○○係為裕嘉公司提供勞務而受選任監督之受僱人,且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裕嘉公司應與甲○○就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裕嘉公司雖以前詞為辯,並提出靠行服務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5-197頁),然縱使裕嘉公司與林漢棠間就肇事車輛靠行事宜、賠償責任另有約定,亦僅係裕嘉公司與林漢棠間之内部關係,並不能因此脫免其連帶賠償責任,且裕嘉公司與甲○○間是否有僱傭關係,並不會影響外觀上甲○○駕駛肇事車輛,是為裕嘉公司提供勞務,而受裕嘉公司選任監督之事實。再者,裕嘉公司對於其已盡選任、監督之責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應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6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24,09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74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090÷(5+1)≒4,0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090-4,015)×1/5×(1+1/12)≒4,3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090-4,350=19,740】,另工資21,732元部分毋庸折舊,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41,472元(計算式:19,740+21,732=41,472)。原告逾此部分的請求即無理由。
2.租車費用: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將系爭車輛送修,修繕期間共10天,另行租車以每日1,750元計算,共支出租車代步費17,500元乙節,業據提出估價單、格上租車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49-151、45頁),應堪採信。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之必要,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是系爭車輛合理修繕期間致使用人即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增加移動時所需支付之額外支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於合理範圍內,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又此一損害應得以相當於市場上的租賃價額加以衡量,故本院認為得以系爭車輛不能使用之期間及同等級租賃車輛之租價,作為原告代步費用的計算基準,是原告以同廠牌車輛每日租金1,750元,計算系爭車輛修繕期間之代步費用,尚屬合理。基此,原告請求於上開維修期間之代步費用共計17,500元(計算式:1,750元×10日=17,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8,972元(計算式:41,472+17,500=58,972)。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9日、2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37、20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兩造按各自勝敗比例分擔,被告應連帶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確定被告應負擔的費用額為930元,另依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阮玟瑄